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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 2017-06-02 16:59 浏览次数: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农牧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股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农牧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在农牧局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包括农牧局及内设机构主要职责、领导分工以及办事指南等;
    (二)法律法规,包括农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政策文件,包括农牧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牧工作专项规划、年度农牧工作要点、重要农牧专项工作预案等;
    (四)办事程序,包括以农牧局作为审批主体的行政许可及其他非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名称、法律依据、期限,申请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提交材料目录以及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告通告,包括农牧局公告、通告,突发公共事件应公开的信息,以及干部任免、公务员考录、招标采购等其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
    (六)工作动态。及时发布涉及群众利益的最新工作及农牧信息。
    (七)各股室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农牧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开方式:
    (一)通报、简报及公文;
    (二)古浪县政府信息公开网
    (三)新闻媒体;
    (四)政务信息公开栏、宣传告示、电子信息屏等。
    第十条 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公开、谁解释”的原则,各股室在制作信息的同时,填写《古浪县农牧局政府信息公开审核表》,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局领导审批后,报局办公室。对主动公开的信息,向局办公室提交电子文档,由办公室负责,在信息产生或更新后15天内,按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十一条 已归档的文件、材料,由局办公室负责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查询内容涉密的,按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我局主动公开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呈局领导审批后转交相关股室办理。相关股室应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出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相关股室要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最迟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局领导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最多延长15个工作日,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农牧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各股室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股室隐匿或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行政执法单位的商业秘密,给国家、组织或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股室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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